文章来源公众号:法学四十五度
新《公司法》股东出资制度实务问题操作指引之:
股东出资形式与出资作价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是关于股东出资形式和出资作价的规定,即“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源于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并作了如下实质性修改:增加规定股权、债权可以作为股东非货币财产的出资方式,首次在公司法层面明确将股权、债权列为股东可以出资的财产。这一规定吸收借鉴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新《公司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本文围绕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的司法适用,梳理了49个与股东出资形式和出资作价有关的实务问题并予以简要解答,供读者收藏备查。
1.股东出资的法定财产形式有哪些?
我国公司法实行出资形式的法定主义,即股东以何种财产出资,不仅取决于股东自身拥有何种形式的财产,以及公司经营需要何种形式的财产,而且要符合法律关于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定。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六种股东出资的财产形式。(1)货币出资。即现金出资。货币出资多以支票等银行票据方式进行。股东用货币出资,除了人民币外,还可以用外币出资。在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认股人(非发起人)只能以货币出资。(2)实物出资。即以民法上的物出资。实物是指有形财产,包括通常所说的动产和不动产,其财产范围可以是房屋(如厂房、办公用房、仓库等)、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原材料、成品或半成品以及其他物资财产等。用于出资的实物应具有财产价值,能够进行评估作价。同时,出资人应当对出资实物享有所有权或直接支配的处分权。用设立担保的实物、租赁给他人的实物出资,类似于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3)知识产权出资。即权利人将可以依法转让的知识产权的专有权或使用权向公司出资。知识产权出资包括工业产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商业秘密权)出资和著作权出资。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资产,具有相应的财产价值并可以进行评估作价,符合股东出资财产的要求和条件。(4)土地使用权出资。在我国现行法上,能够用于出资的不是土地所有权,而仅指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资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资。作为出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但也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对国有农用土地承包经营而享有的权利(《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用益物权分编的有关规定)。作为出资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享有该三项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都可以将其作为出资。(5)股权出资。即股东以其对另一公司享有的股权作为出资财产投入公司,并取得公司股权。股权出资本质上属于股权的转让,是将股东对另一公司拥有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公司代替股东成为另一个公司的股东。对股权出资,通常需要对股权所属的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以确定股权的实际价值。(6)债权出资。即股东以其对公司或第三人的债权向公司出资,抵缴股款。在形式上,常用于出资的债权形式包括债券(公司债券、国库券、外国政府公债等)、票据(含汇票、本票、支票)、合同权利(如房屋使用权)等债权。以债务人的身份为准,股东作价出资的债权既包括股东对目标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也包括股东对目标公司享有的债权。股东以对目标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本质上属于债权转让,出资股东作为转让人取得的对价是公司的股权。股东以对目标公司享有的债权出资,又称以债作股、债转股,实质上是以债务抵销的方式出资,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与其所负担的出资债务相抵销,相应的债权变成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财产。
〔参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88页、第191-193页;另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93-194页;另见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04-205页;另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8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22页〕
2.股东以外币出资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货币具有支付、结算等功能,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在我国,股东可以用人民币出资,也可以用外币出资。外币可以依法折算成人民币或者套算成约定的外币。股东以外币出资需注意:一是汇率折算和手续费可能增加出资成本;二是结合《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最终需要以人民币表示。
〔参见周游著:《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4页〕
3.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符合哪些法律要求和条件?
对于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对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规定了三个原则性的要求和条件(或者说是原则性的限制):(1)可以用货币估价。即具有可估价性,可以用货币形式估算并确定其价值。无法用货币估量其价值的,比如人的思想、智慧、劳务、信用、商誉等不宜作为出资。换言之,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不仅需要具有财产价值,而且这种财产价值还必须能够以货币的方式具体确定或评估作价。(2)可以依法转让。即具有可转让性(流通性)。用于出资的财产不仅可以由公司股东交付给公司,为公司经营所用,而且在公司对外清偿债务时,还可以从公司移转给公司的债权人,为债权人所利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财产(比如禁止转让的文物等),以及根据其性能不可转让的财产,不得用于出资。(3)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禁止。即具有合法性。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可以明确哪些财产不得用于出资,股东不得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出资。例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禁止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如果股东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出资,其出资行为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无效,股东的出资义务视为没有履行。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95页;另见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03-204页;另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91页;另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45页;另见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29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0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3页〕
4.股东是否可以用法定财产形式之外的财产出资?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举的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六种股东出资形式是示例性列举,非穷尽性列举,列举以外的非货币财产只要满足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标准,就可以用于公司出资。这些非货币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捕捞权、林权、地役权、门票销售权、收费高速公路经营权、收费桥梁和隧道经营权、企业承包经营权、企业租赁权,以及数据资产、信托权益、商号、商业秘密、营业、营销网络、潜在消费群体(如微博、微信等社交平台的用户规模及用户黏度)等。当然,新《公司法》同时允许法律、行政法规在特定情况下对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作出规定。例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禁止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因为劳务、信用、商誉等尽管有财产价值,满足“可以用货币估价”的标准,但却不能保证有效地移转给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即不能满足“可以依法转让”的标准,故不能作为股东的出资形式。
〔参见朱慈蕴主编、沈朝晖、陈彦晶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79页;另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88页、第191-193页;另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93-194页;另见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07页〕
5.股东实际出资形式与章程规定的出资形式不符的,如何认定其出资效力?
从法理上讲,股东的出资应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出资相一致,这种一致性不仅表现为出资数额上的一致,而且还表现为出资形式上的一致。这是由公司章程的性质所决定的,公司章程是全体发起人共同制定的,处理公司内外关系和经营活动的基本规则,且股东出资形式是公司章程必要记载事项。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的出资形式履行出资义务,是一种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因此,从这一意义上说,股东随意改变出资形式,其出资无效,不应认定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对公司的经营行为、对股东之间内部关系的处理,以及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都会带来一定的影响。当然,公司设立人可以修改公司初始章程,改变股东的出资形式,并以此办理公司设立申请;公司设立后,股东会可以作出特别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定(因此减损公司注册资本的,还应履行相应的减资程序)。需要说明的是,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但发生法律上或事实上履行不能,或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不适于强制执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股东也可以用货币出资代替非货币财产出资。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63-65页〕
6.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公司公示信息对股东出资事项规定不一致时,以何者为准?
该问题可分为三部分回答:(1)部分发起人追究其他发起人的出资责任是以发起人协议为准,还是以公司章程为准。因为发起人协议与设立时的公司章程都是发起人之间达成合意的体现,因此两个文件中对条款冲突的解决有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探寻股东间真实的合意。一般来说,如果股东间没有另外约定,因公司章程成立在后,故应视为股东间真实的意思或者是对发起人协议的变更。(2)公司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是以发起人协议为准,还是以公司章程为准。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文件,公司应当依据公司章程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3)公司债权人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是以发起人协议为准,还是以公司章程为准。公司债权人是基于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出资信息或经公示的股东出资信息与公司进行交易。新《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因此,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对公示信息的信赖,公司债权人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时,应当以经公示的股东出资信息为准,股东出资信息未公示的,应当以公司章程为准。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65页〕
7.股东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如何认定其出资效力?
股东出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股东对出资财产的处分行为。如果出资人用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出资,该出资行为从合同法的视角看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其是否有效,公司能否取得该出资财产,应当依据合同法、物权法的规定予以认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出资人用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对公司进行出资的,应当分为两种情形分别处理:一是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股东出资行为有效,出资合同继续履行,经过交付或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后,无论公司善意与否,都不妨碍其继受取得出资财产。二是权利人不追认,且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出资行为无效,相应的出资合同不得履行。如果出资人已经将出资财产交付给公司或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原则上权利人有权追回,但如果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公司作为出资财产的受让人可以主张善意取得,从而拒绝原权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该财产终局地为公司所取得。受到损害的原权利人可以另行追究构成无权处分的出资人的法律责任。换言之,在股东出资构成无权处分的场合下,公司可以主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出资财产。当然,此时公司需要证明自己满足《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
〔参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93-194页〕
8.股东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如何认定其出资效力?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货币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货币作为种类物和可替代物,其所有权与占有权合一,应推定货币占有人为货币所有人。出资人即使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手段取得的货币出资,也不宜认定出资人构成民法上的无权处分。该出资人将其非法取得的货币投入公司后,公司就取得货币的所有权,该出资行为应当有效,出资人依法取得与该出资对应的股权。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该条并未否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行为的效力,而是强调此时法院应当采取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置该股权,也就是采取将出资货币所形成的股权折价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方式,以保障公司资本的维持。这实际上意味着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应当认定出资有效。
〔参见徐强胜著:《公司法:规则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52页;另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93-194页;另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45页〕
9.股东以违法犯罪所得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如何认定其出资效力?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以违法犯罪所得货币出资取得股权的,鉴于货币作为种类物和可替代物的特性,应当认定出资有效,追究违法犯罪人的责任时,可对股权进行相应的处置。但是,对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非货币财产(俗称“赃物”)出资的法律效力,该条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大困惑。以违法犯罪所得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效力问题,实质上就是违法犯罪所得的非货币财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有的主张“赃物”是法律禁止流通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有的主张“赃物”也适用善意取得。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并未涉及相关财产的来源是否合法问题。因此,无权处分人处分违法犯罪所得财产的,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受让人即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除非法律另有明确规定。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违法犯罪所得应予追缴,以补偿受害人损失,但是,对于违法犯罪所得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没有明确规定。但有关司法解释肯定了违法犯罪所得的善意取得,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公通字〔1998〕31号)第12条规定:“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综上,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禁止违法犯罪所得非货币财产的善意取得,如果出资人以违法犯罪所得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只要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就应当认定出资有效,公司依法取得该非货币财产的所有权。对违法犯罪人追究责任时,可以对相应的股权进行处置,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62-63页〕
10.股东以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出资的财产出资,如何认定其出资效力?
出资应符合法定形式,是股东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根本前提。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规定了非货币财产的出资范围,并授权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某类财产不得作价出资。以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财产形式出资,将造成出资无效的后果,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有权向该股东提起出资方式无效之诉,并要求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出资予以补足。司法实践中,股东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根据法律法规、认股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在取得股权而产生的股东出资纠纷中,就包括了出资形式无效纠纷这一类诉讼。例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如果以上述行政法规中明确禁止的劳务、商誉等作价出资,则不符合出资形式要求,将导致出资无效,股东应当承担出资瑕疵责任。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11-212页〕
11.对公司不具有商业价值的非货币财产能否用于公司出资?
对此,尚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可以是为公司经营所需,也可以与公司的经营使用无关,允许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目的在于公司可以对其变现支配并实现其财产价值。此种非货币财产是否可以用作出资,应由股东协商确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是商事企业,具有营利性。非货币财产出资作为公司资本的组成部分,必须为公司经营所需,对公司的生存与发展具有商业价值,具有生产或加工产品、提供服务、创造财富的价值;否则不得作为出资财产。我们赞同第一种观点。出资价值的确认很大程度上是股东内部的行为,或者说可以由股东通过自主协商来约定,这符合认缴制下公司自治或股东自治的精神。因此,不宜将具有确定价值的标准视为公司出资的强制性标准。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94页;另见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03页;另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1页〕
12.营业能否用于公司出资?
对此尚有争议。商法理论上讨论的营业包括企业的资产与负债的总和,负债即债务,债务显然不能作为出资,因此反方观点认为,营业不能作为出资。但另一方面,营业出资在公司实践中则大量存在,主要为非公司企业实行公司改制设立中以原企业整体资产“折价入股”和公司并购中以企业整体资产作为公司发行新股的对价从而整体并入公司的情形。无论是折价入股还是作为公司发行新股的对价,都相当于以企业整体或整体资产作为出资。这里的整体资产包括原企业资产的“生产经营性资产及负债”,是企业总资产减去总负债后的净资产部分。可见,营业具有资产的确定性和可转让性,应当属于合法的出资。我国国资管理部门、证券监管机构等对企业改制和企业并购中实际存在的营业出资均有规章予以认可。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形式的表述,应当包括了营业出资的内容。营业作为出资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参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1-162页〕
13.租赁给他人的实物能否用于公司出资?
对出资人来说,其以实物出资应当对该实物享有所有权或直接支配的处分权。实物作价入股后,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就具有不可抽回的性质,应当由公司支配。因此,用租赁给他人的实物出资,类似于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情形。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处理。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当股东以租赁给他人的实物作为出资时,如果出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过户到公司,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公司,而且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情,就属于公司善意受让了该实物出资。然而,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即《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关于“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出资人以租赁给他人的实物出资,尽管也可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将该实物的所有权转移至公司名下,但公司不能对出资的租赁物充分行使支配权。因此,租赁给他人的实物原则上不能作为出资。
〔参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5页〕
14.哪些知识产权可以用于公司出资?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知识产权可以作价出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1)作品;(2)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3)商标;(4)地理标志;(5)商业秘密;(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7)植物新品种;(8)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的“知识产权”应当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确定的范围,其中除了地理标志,其他一般均可用于出资。因为地理标志权是某一区域内从事与地理标志相关经营的全体经营者的共有权利,没有独占性,经营个体无权将该标志作为个人财产,因此地理标志权不具有依法转让的条件,不能作为公司资本存在。另外,可以用于公司出资的著作权,也仅限于其中的财产权,不包括著作权中的人身权。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20页;另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92页;另见徐强胜著:《公司法:规则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51页〕
15.过期的专利权和商标权能否用于公司出资?
专利权和商标权都是有期限的专有权,用于公司出资的必须在其有效期内。《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五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四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三年后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就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但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除外。为补偿新药上市审评审批占用的时间,对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的新药相关发明专利,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补偿期限不超过五年,新药批准上市后总有效专利权期限不超过十四年。”《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因此,专利权和商标权作为出资应当在其有效期内。专利权的期限届满或商标权期满而未续展的,不能作为知识产权出资。
〔参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5-156页〕
16.哪些著作权可以用于公司出资?
著作权作为出资应当是其中的财产权。《著作权法》第十条列举了著作权包括的共17项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为人身权,不能作为股东出资方式;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属于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和转让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可以作为股东出资形式。
〔参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6页〕
17.知识产权的使用权能否用于公司出资?
知识产权具有财产属性,权利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许可又分为独占许可、排他许可和普通许可,由此被许可人获得知识产权的使用权。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知识产权出资,但未规定股东是否可以用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出资,即股东通过许可公司使用知识产权的方式进行出资,或者以他人许可使用的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对此,实务中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我们认为,股东可以用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出资,因为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东可以债权出资,知识产权使用权的本质是债权,且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排除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可以作为出资财产。以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出资,实质是以一定期限内的知识产权使用费作为出资。至于《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此处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应当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所有权、知识产权等权利的权属变更手续,也包括签订出资协议、知识产权使用许可合同等手续。况且,在公司设立阶段,股东出资具有鲜明的股东自治特征,股东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同意以知识产权的使用权作为出资,法律完全没有必要干预。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61-62页;另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6页;另见徐强胜著:《公司法:规则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51页〕
18.知识产权出资后被宣告为无效,如何认定其出资效力?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4578号“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威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再审案”中认为:“北京威德公司于2010年委托北京大正评估公司对其所有的知识产权价值进行了评估,并据此增资入股至青海威德公司,双方未作其他约定。此后,青海威德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北京威德公司以知识产权评估作价1300万元入股青海威德公司,并履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事实表明,北京威德公司的出资严格遵循了《公司法》对知识产权出资的要求。虽然几年后用以出资的专利和商标都被宣告无效,但青海威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评估存在违法情形或者北京威德公司在评估时存在违法情形,现以案涉两项知识产权被确认无效,要求北京威德公司承担补足出资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最高审判机关的裁判意见,对于知识产权出资,当事人最好在投资合同或章程中明确约定在知识产权被宣布无效后的处理办法。
〔参见徐强胜著:《公司法:规则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51-152页〕
19.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能否用于公司出资?
土地使用权出资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资,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是公司设立中的普遍现象,针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和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见,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原则上可以作为股东出资形式,但是出资股东应当限期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否则视为其出资行为无效。
〔参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7页〕
2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用于公司出资?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为土地承包权与土地经营权,并且允许承包人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民法典》都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而且《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还进一步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三)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上述规定表明,不论是农户还是非农户,都可以采取入股方式将其依法取得和享有的土地经营权作为出资。实务中,农户的土地经营权可以依法直接对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出资,还可以先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再由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土地经营权出资设立公司。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61页;另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8页〕
21.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应当符合哪些法律要求?
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应当符合以下法律要求:(1)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四条关于“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关于承包方义务中的“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的规定,土地经营权作为出资不能脱离农业生产的范围。(2)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关于“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的年限不能超过原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剩余的期限。(3)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第三十六条关于“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的规定,以土地经营权作为出资,应当向发包方备案,并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参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8页〕
2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否用于公司出资?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在农村非农业用地上设定的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兴办企业,乡(镇)村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而形成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但需要符合法定的程序。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规定表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作为股东出资财产,但限于乡镇企业用地或集体经营性用地,并且《土地管理法》分别规定了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三条两条并列的路径,二者存在衔接,也即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出资设立了公司,作为出资财产的乡镇企业用地符合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的条件,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股东可以转让其持有股权或股份。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60-61页;另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8-159页〕
23.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用于公司出资?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其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2019年4月15日发布施行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要求:“探索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落实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保障宅基地农户资格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适度放活宅基地和农民房屋使用权。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房屋。在符合规划、用途管制和尊重农民意愿前提下,允许县级政府优化村庄用地布局,有效利用乡村零星分散存量建设用地。”这些要求为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提供了政策依据。
〔参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9页〕
24.股东以其他公司的股权出资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为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规定了四项条件:(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这里的“由出资人合法持有”,是指出资人获得该股权的方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存在非法事由。“依法可以转让”,是指用于出资的股权的转让不受法律的限制。按照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限制转让的股权主要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在限售期内的股份。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限制转让的股权之外,其他类型的股权均可依法转让。限制转让的股权在符合法定条件后,比如股份有限公司的限售股在限售期满之后,也可以依法转让。(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所谓无权利瑕疵,是指不存在任何第三人就该用于出资的股权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的事由。实践中,股权瑕疵主要表现为出资不足、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无权利负担,是指股权之上不存在质押或者被冻结等权利行使受限的情形。(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此处的“法定手续”,既包括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尊重与保护其他股东知情权、优先购买权的规则,也包括新《公司法》对办理股权权属转移手续的规定,还包括《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的国有股权进场交易的规则以及《证券法》规定的公司的股票转让规则等。(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价值评估包括两个层面的要求:一是要求出资股权必须经合法设立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二是评估应当依法进行,包括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方式合法、评估结果真实可靠,不存在高估或低估作价的情况。股权出资同时符合以上四项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如果股权出资不符合上述前三项条件,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可以采取的补正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消除股权转让的限制或障碍、消除股权上的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依法完成股权过户手续等。出资人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人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果股权出资不符合上述第四项条件,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参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92-193页;另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46-147页;另见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05-206页;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05页〕
25.股东以转让受限的股权出资,如何认定其出资效力?
除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限制转让的股权之外,其他类型的股权均可依法转让。新《公司法》规定了四种限制股权转让的情形:一是第一百六十条对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转让作了适当限制;二是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禁止上市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交叉持股,即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能接受股东以该上市公司股份作价出资,但对其他情形下的交叉持股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三是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如果股东以上述转让受限的股权出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否则出资无效。当然,限制转让的股权在符合法定条件后,如股份有限公司的禁售股在禁售期满之后,也可以依法转让,相应的出资行为应有效。同时,这里的“依法”也应包括公司章程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果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作出了特别的限制,那么该股权在受限期间也不能用于出资。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09-210页〕
26.股东以出资不实的股权出资,公司是否应当与出资股东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出资行为实质上是出资人以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为对价获得股权,因此,出资财产必须实际交付公司使用,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将其财产权办理至公司名下。股权出资亦是如此,出资股权权属必须转让给公司。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出资不实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如果股东以出资不实的股权出资的,接受出资股权的公司就处于受让人的地位,如果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与出资股东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公司证明自己善意,即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出资不实的情形时,才能免除该种责任。如果以瑕疵出资股权作价出资,公司因此承担了相应责任,可以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出资股东进行追偿。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10-211页〕
27.股东以未届出资期限且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股权出资,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应当由出资股东承担还是应当由公司承担?
对于未届出资期限且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股权,股东并未违反出资义务,因此其不属于存在权利瑕疵的股权,法律也未禁止其转让。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可见,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出资期限届至后,应当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具体到出资场合,如果股东以认缴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出资,出资期限届至后,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如果公司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则应由出资股东对公司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11页〕
28.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股东以其对目标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用于出资的债权原则上是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下列债权不得转让,不能用于出资:第一,根据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比如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的抚养(赡养)费请求权、抚恤金请求权、侵害人身权赔偿金请求权等债权;第二,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主要指基于当事人特定身份订立的合同,如出版合同、赠与合同、委托合同、雇用合同等产生的债权;第三,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第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此外,行政罚款、刑事罚金以及追缴金等公法上的债权也不允许转化为出资。(2)用于出资的债权应当归属出资人所有,出资人对该债权享有直接的权利基础。(3)用于出资的债权应当是合法有效存在的确定债权。债权具有确定性,即债权人已经完全履行了该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不存在对待给付义务,不存在抵销权等其他债务人抗辩事由,或者该债权已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非法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以及附条件债权、虚构债权不得用于出资。(4)用于出资的债权应当具有可估值性。即用于出资的债权是可以通过评估确定价值的。(5)出资人以债权出资已经通知债务人。债权出资的实质是债权转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出资人以债权出资,未通知债务人的,该出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6)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例如《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故银行不能以公司债权出资。
〔参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47-148页;另见徐强胜著:《公司法:规则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54页;另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组编:《公司法重点条款律师实务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2页〕
29.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虚构债权出资,如何认定其出资效力?
公司是否有权请求债务人清偿相应债务?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法定义务。如果股东以虚构的债权出资,债权本身系虚假的,则构成出资不实,公司可以要求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实践中,大部分虚假债权来自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虚构债权。在此情况下,为保障被投资公司的利益,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关于虚构应收账款保理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其基本原理系民法中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则应视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在第三人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不得对抗第三人。具体到出资场合,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而评估的过程中当然要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实践中,公司通常会通过询证函等形式询问债务人,调查核实债权的真实性。如果债权不存在而债务人却向公司确认债权真实存在,制造虚假债权的外观,则构成典型的虚构债权情形。公司因对虚假外观产生合理信赖,接受该债权作为出资的,债务人就不能以该债权不存在为由对抗公司。采取这种方式,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虚构债权出资,该出资仍为有效,公司仍有权请求债务人清偿相应债务,债务人不得拒绝。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因《公司法》明确规定对非货币财产出资需要进行评估作价,因此,不能完全免除公司调查核实义务。实践中,如果公司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出资债权虚假,则不能受上述规则保护。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02-203页〕
30.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是否可以规定出资债权实现之前限制相关股东的部分股东权能?
债权系一种典型的请求权,即使是真实存在的债权,其能否实现也会受到债权到期时债务人的清偿能力的限制,因此,实现风险是债权本身固有的风险。在公司或其他股东决定是否接受债权出资以及对出资债权进行评估作价时,都应当充分考虑这一风险因素,作出合理的评估。一旦接受债权出资,一般情况下就应当接受其存在实现的风险。当然,当事人之间也可以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对出资债权的实现进行保障。因此,当事人之间有权通过公司章程或者公司决议方式确定在出资债权实现之前,对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权利进行适当限制。这种约定虽然看似让出资股东承担了过重的义务,但却极大地增加了公司以及其他股东接受债权出资的意愿,实现了股东的投资目的,综合看来,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是衡平的,应当予以支持。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03页〕
31.出资的债权真实但因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而不能实现的,是否构成出资不实?
当事人可否约定由出资人补足该出资?实践中,如果股东出资的债权本身是真实的或者经过了债务人确认,但债权到期后因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而导致公司不能实现债权的,属于公司应当承受的出资债权不能实现的正常风险,不属于股东出资不实,出资人不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当然,在此情形下,公司可以与出资股东进行特别约定,债权出资到期不能实现时由股东进行补足。这种约定看似让出资股东承担了过重的责任,但能够极大地增加公司和其他股东接受债权出资的意愿,实现投资目的,因此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该约定的效力应予认可。也即,出资股东以对目标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的,其是否按期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应当根据出资当时的评估结果认定,与债权实现的结果无关。如果在评估当时债权是虚假的,可以认定为出资不实;如果在评估时债权真实,即使其后因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而不能实现也不能认定为出资不实。当然,如果在评估时出资股东隐瞒债务人清偿能力明显不足的事实,则在出资债权价值显著降低的范围内构成出资不实。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04页〕
32.出资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是否构成出资不实?
出资股东以对目标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的,其是否按期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应当根据出资当时的评估结果认定,与债权实现的结果无关。如果在评估时债权真实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则即使其后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导致债权不能实现,也不能认定为出资不实。如果在评估时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出资股东隐瞒该事实,则在出资债权价值显著降低的范围内构成出资不实。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04页〕
33.公司给其高级管理人员“干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现实中公司常常会给高级管理人员一些“干股”,其实质是高级管理人员以劳务作为出资。劳务出资,即以已经或将要对公司付出的劳动作为出资。由于劳务具有人身依附性,且价值难以评定,因此,大陆法系国家仅部分国家允许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以劳务出资,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大都否定劳务出资。我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据此,股东不得以劳务出资,公司给其高级管理人员“干股”,不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22-223页〕
34.公司设立协议约定部分股东以劳务出资,但公司章程或对外公示的股东出资信息显示以劳务出资的股东是以货币或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如何认定股东的出资义务?
《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劳务虽然可以用货币估价,但不能依法转让,故劳务不能用作出资。如果公司设立协议约定部分股东以劳务出资,但公司章程或对外公示的股东出资信息显示以劳务出资的股东是以货币或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发生股东出资纠纷后,应当针对不同情况认定股东的出资义务:(1)纠纷发生在公司设立人之间的,一般应当尊重设立人之间的合意,以公司设立协议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即公司设立协议关于部分股东以劳务进行出资的约定合法有效,其他股东不得要求以劳务出资的股东履行货币或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义务。(2)纠纷发生在公司设立人与公司、公司债权人或其他股东之间的,应当以公司章程或公司对外公示的股东出资信息来认定股东的出资义务,以劳务出资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后,可以依据公司设立协议向其他设立人追偿。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7-59页〕
35.约定以劳务出资的股东未实缴出资,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据此,股东不得以劳务出资。即使股东(投资人)之间约定一方以劳务出资,因为劳务具有人身依附性,不能转让,也没有客观的评价标准评估劳务的价值,因此无论是在公司章程中还是在工商登记时,劳务作价出资都无法进行登记,实际仍是以认缴出资(出资方式为货币)的方式进行登记。因此,约定以劳务出资的股东如果未进行货币实缴,则仍需在认缴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96-198页〕
36.股东允许公司对外使用股东的名义进行商事交易并以此作为股东出资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股东允许公司对外使用股东的名义进行商事交易,并以此作为股东的出资,其实质是股东以信用作为出资。信用出资是指通过特定方式,将股东的商业信用作为出资,使公司能够利用股东的商业信用并从中受益。由于信用难以确定价值并且无法有效移转,因而不被公司法所允许。《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不得以信用作价出资。因此,股东允许公司对外使用股东的名义进行商事交易并以此作为股东出资的,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23页〕
37.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是否必须进行评估作价?
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作价也称估值,是指将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价值折算为现金,并换算成公司的股份。评估作价的目的是保证出资以及公司资本的真实。非货币财产出资价值评估基于不同的理念形成了不同的模式,我国采取了“强制性评估”模式,自2005年《公司法》起就明确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后这一条款一直延续,新《公司法》中也予以继承。因此,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进行评估作价。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设立公司无须提交验资报告,因此如无法律、行政法规的特殊规定,也可以对评估作价进行简化处理。只要全体股东一致认可非货币财产的价额即可,无须通过专门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进行专项评估作价。全体股东一致认可的评估作价,应当得到尊重。在“四川省川麻王食品有限公司与石某股东出资纠纷案”(〔2021〕川01民终2607号)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关于川麻王公司用于出资的商标未经评估能否认为其未出资的问题,全体股东共同认可石某就其技术及持有的案涉三个商标的价值为50万元,并约定无须进行评估,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当然,对非货币财产的评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我国于2016年出台了《资产评估法》,对资产评估作出了系统规定,涉及资产评估遵循的基本原则、评估专业人员、评估机构、评估程序、监督管理等内容,对公司非货币财产出资进行评估作价应当遵守该法的相关规定。另外,出资人以国有资产出资的,还应当遵守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规定。
〔参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4页;另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95页;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05页;另见云闯著:《新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7页;另见徐强胜著:《公司法:规则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55页〕
38.对非货币财产出资作价评估时,应当以公司设立、出资期限届至的时点进行评估,还是应当以实际缴纳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时点进行评估?
无论货币出资还是非货币财产出资,都可以认缴。对于认缴出资来说,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公司设立时股东只是承诺了缴资数额,只有出资期限届至时,才转化成具体的出资义务,应当向公司实际缴纳出资。而在股东将出资实际交付给公司之前,非货币财产的贬值、毁损等风险应由股东承担,只有当出资实际交付给公司之后,风险才转由公司承担。因此,对于认缴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作价评估的时间点应当是非货币财产出资实际缴纳时,此时的评估结果即为非货币财产的出资价额。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06页〕
39.谁有义务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进行评估作价及对评估结果进行审核?
《公司法》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进行评估作价的义务人没有明确规定,仅在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由成立大会对发起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作价进行审核。从新《公司法》关于评估作价规定的精神来看,出资人自然负有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进行评估作价的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出资人的相对方是公司,应当由公司决定是否接受出资人对非货币财产的作价评估结果。但在公司设立阶段,公司尚未成立,故对于设立时实缴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由其他设立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来决定是否接受该评估结果。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其他设立人与该出资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成立之后,对于增资阶段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以及认缴部分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股东实际缴纳增资后,应当由负责公司运营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决定是否接受该评估结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未尽勤勉义务,造成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在有关权利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依照我国司法经验,由法院委托合法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然后将评估所得的价额与章程所定价额相比较,以确定出资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此时,法院是评估作价程序的启动主体。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06-207页;另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89页〕
40.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作价是否必须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专业机构进行?
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作价,并非必须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专业机构进行。新《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三)》中并未要求未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专业机构评估作价的,或者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作价结果未经股东会确认的,出资一律无效,由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而是给予当事人一定的自主空间,即使将来发现上述出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也可以根据出资瑕疵的制度规定承担责任。当然,根据公司实践经验,为保证非货币出资估价的客观、真实和准确,非货币出资通常需要由中立的专业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公认或专门的评估规则和办法进行评估,因评估不实,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应当承担欺诈或过失的民事责任。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07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5-136页〕
41.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是否应当认定出资无效?
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这里要明确未依法评估作价的含义。“未依法评估作价”,包括未进行评估作价和评估作价不合法两种情形。其中,评估作价不合法,是指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虽然履行了评估作价的程序,但评估作价不合法,主要表现为评估机构不具有合法资格、评估作价程序违法、评估方法不当、评估结果不真实合理等具体情形。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07页;另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45页〕
42.股东出资是否必须经过验资程序?
验资,是法定机构依法对股东出资进行检验并出具相应证明的行为。验资制度是法定资本制的要求和保障。各国公司法关于出资的验资要求以及验资机构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尽相同,总体而言,大多规定公司登记机关有权选任检查人对出资予以检查。对于货币出资,由金融机构出具缴款证明;对于非货币出资,验资机构是经选任或认可的专家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税务事务所等。新《公司法》仅在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验资证明必须客观、真实,否则,验资机构因其过错验资不实,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除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对于其他类型公司而言,均已取消了验资程序,股东出资的验资不再是法定的强行性要求。需要注意的是,股东之间可以约定进行自愿的验资(通常是写入公司章程),这种自愿(章定)验资制度的积极意义在于:确定股东已经实际出资的依据(证据),并显示股东出资的具体信息,包括出资形式、出资时间与出资额度等,同时公示出公司具有良好的资本信用。
〔参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90页〕
43.认定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是否有出资不实,应当以公司设立、出资期限届至时为准,还是以出资财产交付公司时为准?
参照《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规则,在出资人将非货币财产出资实际交付给公司之前,非货币财产的贬值、毁损等风险应由出资人承担,只有当出资实际交付给公司之后,风险才转由公司承担。因此,在确认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是否有出资不实时,应当以出资财产交付公司之时为准。以股权为例,如果交付时股权实际价值与章程所定价额并没有显著差别,只是后来在公司经营中由于市场环境变化导致股权贬值,该贬值情形属于公司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出资人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股权出资的实际价额应当以股权交付公司之时的估值结果为准。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06页〕
44.公司能否以股东的股息抵销其出资义务?
这里的“股息”是指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其实际出资的范围内应获取的股息,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就未抽逃的出资部分所应分取的股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补足出资的义务,其实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同时,公司对股东在其实际出资范围内支付股息的义务,从性质上说,也是公司对股东的金钱之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五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因此,当股东的货币出资不足时,公司可以主张以该股东在其实际出资范围内应获取的股息抵销出资;当股东的非货币出资不足时,公司与该股东协商一致后也可以其股息抵销出资。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违法将出资收回的行为。股东出资是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依法享有返还财产请求权,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公司承担返还所抽逃出资的义务。在此情形中,抽逃出资的股东仍有权就未抽逃的出资部分取得股息,基于与上述相同的原理,公司可以直接扣留股东的股息以抵销被其抽逃的出资。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66-67页〕
45.股东能否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其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换言之,破产程序中不允许瑕疵出资的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其实缴出资义务,但在非破产情形下则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在性质上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其出资义务可以抵销,特别是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债权可以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方式之一,这一问题就更加确定了。但是,实践中具体情形下是否允许两者互相抵销,取决于抵销是否会令股东债权不合理地取得优先于外部债权人获得清偿的地位。(1)在公司资信状况良好、正常经营、股东债权抵销出资义务不存在侵蚀公司资本危险的情形下,应当允许股东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这里的“正常经营”,一般指公司未明显丧失债务清偿能力,公司债权人也未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亦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与普通抵销不同,股东不能擅自决定以债权抵销出资,该抵销的意思表示需取得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同意,同意的书面文件一般包括与公司之间达成的关于抵销出资的协议、备忘录、会议纪要或者是股东会议决议等,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完成相应的变更登记。(2)在公司已经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或无法正常经营以及公司债权人诉请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应当禁止以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此时,如果允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就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相互抵销,无疑等同于赋予了该股东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地位,会导致对公司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3)在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依法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形下,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即使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该债权亦应当劣后于其他外部债权人受偿,不应当允许瑕疵出资的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其实缴出资义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08-209页〕
46.如何理解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风险负担规则?
风险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利状态。风险负担是指风险发生后,这种不利状态或损失由谁承担。《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中“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即股东出资中的风险,该风险在股东出资后由公司承担。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判断“股东出资后”这个时间节点。《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出资虽不同于买卖合同,但股东用其出资以换取公司的股权,故也可以类比于买卖合同。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所说的“股东出资后”应当是指非货币财产“交付后”,也即转移非货币财产的占有。股东将非货币财产交付公司占有后,出资财产的风险即由公司负担。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65-66页;另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89-190页〕
47.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视同销售货物。根据上述规定,股东(限于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该视同销售货物,需要缴纳增值税。因此,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非货币财产出资,既不能高估,也不能低估。如果非货币财产出资被低估,将会导致税收流失。
〔参见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5页〕
48.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后又将该出资抽回的,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虽然已经被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予以删除,但删除的原因是自2014年3月1日起新设公司登记时已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这并不意味着在此之后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第三人无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为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营利法人,股东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脱离了原出资股东而归入公司财产范围。当股东抽回出资时,其主观上存在侵害公司财产的故意,客观上造成损害公司财产的结果,属于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如果第三人与股东事先约定协助其取得公司登记后再抽回出资,则该第三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协助股东侵害公司财产权,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023年《公司法》虽然就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作了一定修订,添加了一些限制,但仍施行的是注册资本认缴制。因此,2023年《公司法》修订后,对于代垫资行为仍应判令承担侵权责任。
〔参见云闯著:《新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7页〕
49.股东能否变更约定的出资方式?
通常情况下,股东具体的出资方式在股东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中均会有明确的记载。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记载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东能否变更出资的方式,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通常认为在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股东可以通过重新协商一致或者依法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方式。责任。在股东主张出资方式已经变更的场景下,该股东应当举证证明以下情形:(1)变更出资方式已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2)变更后的出资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3)变更出资方式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构成对股东出资责任的减损,不妨碍对公司的资本充实义务。
〔参见云闯著:《新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9-40页〕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