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方式
(一)依法行使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
一方主张单方解除合同,通常适用如下情形:
一是双方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明确具体的解除情形。
二是行使法定解除权。目前基本达成理论和实务界共识的是,此权利应由守约方行使,其行使法定解除权可以采用通知、仲裁或者诉讼形式。
为了打破合同僵局,现行法律允许违约方在一定条件下解除合同,但必须通过司法途径实现。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将依据诚实信用等原则,综合评估是否应终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需注意的是,仅违约方单方面向守约方发出解除通知,并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这是因为此类解除通知的发出对违约方而言成本极低,存在被滥用的风险,可能会对守约方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违约方并不具备单方面通知进而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解除合同的时间节点
违约方诉讼或者仲裁请求可以表示为:请求确认 公司与 公司于 年 月 日签订的《 合同》于 年 月 日解除。
这便涉及解除合同的具体时间节点。
在过往的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往往依据其司法裁量权,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判定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这些时间节点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之日、判决生效之日、或实际完成腾退之日等。
为进一步规范司法实践的裁判标准,2023年12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指出:
“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其他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该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但是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据此,在双方对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未达成一致意见时,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时间节点确定如下:
原则: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
特殊: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其他时间更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以该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
需注意的是,违约方即便行使诉权,亦不意味着合同必然会被解除。合同的解除还需综合考虑违约情形发生的时间点、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进展以及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给对方可能带来的损失等多重因素。
二、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适用情形
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多见于履行期限较长或者具有显著人身依附性的合同。结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能否解除合同需同时满足以下情形,具体而言:
(一)违约方需为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
这里需要澄清一个常见的误解,即认为所有合同本质上都是“金钱债务”,而不存在所谓的“非金钱债务”。这种理解是不准确的。
实际上,所谓的“非金钱债务”可能涉及金钱的交付,但其核心并不在于金钱本身,而是指合同标的,即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具体对象。
实务中,金钱债务之外的债务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交付财产之债,比如货物交付、房屋交付等;另一种是提供服务之债,比如提供劳务或者交付工作成果等。
(二)继续履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对违约方显失公平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8条规定,违约方不应存在恶意违约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就意味着违约方在主观上并非故意不履行合同,亦非有能力履行却怠于履行,而是实际上已经失去了履行合同的能力。如果违约方仅仅是因为认为继续履行合同不经济、不划算,或者出于追求更大利益的考虑而希望解除合同,这通常不足以成为解除合同的合理依据。
此外,对于违约方而言,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其承受财力、物力上的重大损失,且与守约方所能获得的利益相比明显不对等,则构成显失公平。
同时,在判断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时,还需考量守约方是否同样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如果违约方已提出合理的方案以弥补损失,而守约方却为了索取更高的利益、赔偿而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这种行为亦同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在满足前述条件的基础上,还需符合以下三种情形之一: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比如,当一方负有交付特定货物的义务时,如果该货物已毁损、灭失,则构成事实上无法履行;又如,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因政策发生变化,受让方失去获取该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则构成法律上无法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合同,一方承担着提供特定劳务的义务,此时便不宜适用于强制履行,否则会违背对个体尊严的尊重。
此外,在部分长期合同中,特别是那些租赁期限长达五年、十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如果承租方因经营不善而无法继续履约,并已搬离房屋,再要求其继续承担租金损失将明显不公。
更为关键的是,承租方的租金支付能力很可能已大幅下降,这亦会使得出租方难以确保租金的稳定收取。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如果债权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则可能被视为放弃“继续履行”的权利。这种情况同样在房屋租赁关系中尤为常见,至于合理期限的具体界定,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的标准,而是需要根据合同的约定期限、履约的实际情况以及个案的具体背景进行综合评估与判断。
(三)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陷入僵局并不直接等同于解除合同,而是需要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这取决于违约行为的“客观严重性”,即该行为是否严重到足以剥夺守约方通过合同本应获得的履行利益。
有学者认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解读应侧重于违约方视角,即考察违约方的行为是否导致其自身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倾向认为,其应涵盖因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一方或双方的主要目的均无法实现的情况。在判断合同是否解除时,需要从公平原则,综合考虑违约行为对合同双方目的实现程度的影响。
只有同时符合前述三项条件,违约方才可以解除合同,但这并不免除其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情境下,守约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主张可得利益。
然而,守约方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滥用,应当考虑预见性规则和防止损失扩大规则。
以房屋租赁合同为例,一旦承租方搬离房屋,出租人应积极寻求将房屋重新租至第三人,以避免损失扩大。如果出租人明知可将房屋出租至第三人却长期怠于行动,由此导致的额外损失可能难以获得法律上的支持。
刘彤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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